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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TMI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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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
2023年11月27日,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对一起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作出中国首例判决,认定AI生成图片属于作品,生成式AI使用者作为涉案图片的作者侵犯著作权,在中国引发了生成式AI与著作权的热烈讨论。
2024年1月23日,日本文化厅著作权课就《关于AI与著作权的观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集意见,并于同年2月29日公布了征求意见的结果,引发了对生成式AI与著作权相关问题的讨论[1]。
草案从开发和学习阶段、生成和使用阶段、AI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其他论点等角度,探讨了生成式AI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就生成式AI在学习和开发阶段的法律问题进行介绍。
二、著作权的限制规定★
生成式AI在学习已有作品时,AI模型设计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著作权权利关系是AI学习和开发阶段的主要问题。
著作权限制规定负责调整和平衡对作品的使用和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之间的关系,而对于应如何调整生成式AI模型设计者和作为学习对象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关系,日本法律界也有所讨论。
著作权限制规定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类:以美国法的合理使用(Fair Use)为代表的开放式和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列举式。
中国《著作权法》第24条具体列举了12项权利限制的条款,确保了其可预见性,同时又在2020年的修订中新增了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此提供自由裁量的空间。此外,对于不属于列举的12项权利限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16日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这一规定与美国法制度下的合理使用规定(Fair Use)的考量要素相似。
日本《著作权法》没有采取美国的开放式合理使用条款,而是在第30至50条中制定了权利限制条款,具体列举了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类型,在确保可预见性的同时,设置权利限制条款的灵活性要件,以应对作品的新使用形态。
三、不以欣赏为目的的使用(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之4)★
为了灵活应对随着数字化和网络化的发展而产生的作品的新使用形态,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引入了不以欣赏为目的使用的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30 条之4)。
该法第30条之4规定,不以自己或他人欣赏通过作品表现的思想或感情为目的时,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以任何方式使用该作品。例如,该条第2项的修订列举了用于信息分析的情况,允许以AI学习为目的使用已有作品(其典型例子如为了深度学习而进行的复制)。
然而,最近生成式AI的发展态势已经远超当初的设想,人们越来越担心生成式AI会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这使得对该法第30条之4的解释成为了讨论的焦点之一。
例如,2023年6月13日,日本演员联盟发表《关于使用生成式AI技术的建议》[2],主张希望重新考虑该法第30条之4的适用,限制只能使用经过作者许可的学习素材。
该法第30条之4但书规定,“但根据该作品的种类、用途及使用方式,会不正当地损害著作权人利益时,不在此限”。在考虑但书规定的适用时,应从是否与著作权人作品的使用市场相冲突,以及是否会阻碍作品潜在的销售渠道等角度考虑,但目前具体该如何适用仍不明确。
根据草案提出的观点,仅有著作权人拒绝让AI学习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该法第30条之4但书规定的情况。但在已采取限制通过网络爬虫访问网站或通过账号密码等认证以限制访问网站等为避免AI学习为目的复制作品的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回避该等措施而进行的“以AI学习为目的而进行的复制等”作为可能会阻碍作品潜在的销售渠道的行为,属于该法第30条之4的但书规定的情况,不能适用本条所述的著作权限制规定。
另外,根据草案提出的观点,即便作品是用于信息分析等不以欣赏为目的的用途,如被认定为同时存在欣赏的目的,则不能适用该法第30条之4。
比如,使用检索增强生成技术(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 RAG)或其他生成式AI来检索包括作品在内的数据,将检索结果总结归纳后生成答案的情况,由于生成结果时会输出已有作品中的一部分,因此为其开发而对作品进行的复制等不属于不以欣赏为目的的使用,不适用该法第30条之4。
四、其他权利限制规定★
除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之4外,2019年著作权法修订还同时规定了其他灵活性权利限制条款,如信息处理和为提供结果而实施的少量使用行为(该法第47条之5)。
该条第1款规定,使用计算机检索或分析信息并提供结果者,可在其行为目的的必要范围内,对已发表或可供公开传输的作品进行伴随该行为的少量使用等,同时第2款规定,预备实施该行为的人可以以预备为目的实施复制等行为。
例如,信息检索服务提供商可以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向服务利用者提供其感兴趣的作品的书目信息、作品位置信息的服务(作品位置检索服务),以及通过信息分析产生新知识和新信息的服务(信息分析服务)。
如上所述,上述草案指出,使用检索增强生成技术(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 RAG)或其他生成式AI检索包含作品的目标数据,并将检索结果汇总进而生成回答的情形下,虽然不适用该法第30条之4,但是有可能适用该法第47条之5。需要注意的是,该法第47条之5仅限于少量使用(根据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该使用部分所占的比例、该使用部分的数量和使用时显示的精确程度等因素来判断)的情况。
除该法第30条之4、第47条之5外,复制行为本身适用权利限制规定时,即便未取得权利人许可也可以合法实施基于AI学习目的的作品复制。
例如,以AI学习为目的,个人或在家庭内或其他类似的有限范围内使用,根据该法第30条第1款(为了私人使用的复制)的规定可以复制作品。此外,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育职务的施教人员和受教人员以在课堂中使用为目的时,可以在不会不正当地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必要范围内复制和公开传播已发表的作品(该法第35条第1款)。
五、侵权责任★
不适用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之4等的权利限制规定时,除非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以AI学习为目的对作品的复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
对于因进行AI学习而实施复制行为者可采取的措施包括: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第709条)、请求停止侵权行为(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第1款)、请求采取必要措施停止或预防侵权(该法第112条第2款)、刑事处罚(该法第119条)等。损害赔偿要求侵权人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刑事处罚则要求侵权人主观存在故意。
如因作品被用于AI学习,可认为未来极有可能出现复制等新的侵权行为时,作为防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一般认为可以请求从被用于AI学习的数据集中删除该作品。
此外,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第2款,作为停止或预防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要求停止侵害时,可以请求销毁“构成侵权行为的物品”、“通过侵权行为创造的物品” 、“专门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器或器械”等。
在极有可能生成与作为学习数据的作品具有相似性的生成物的情况下,因学习模型中很有可能保留被用于学习的作品的实质性特征,因此从法律上看,某些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已学习完毕的模型是用于学习的作品的复制物。这种情况下可以请求销毁作为“构成侵权行为的物品”和“通过侵权行为创造的物品”的学习模型。
另外,草案指出,由于学习完毕的模型专门用于生成与被学习作品具有相似性的生成物,故也可以请求销毁作为“专门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器或器械”的学习模型。
[1] 文化厅网站
(https://www.bunka.go.jp/seisaku/bunkashingikai/chosakuken/hoseido/r05_07/)
[2] 日本演员联盟网站
(https://www.nippairen.com/about/post-14576.html)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TMI律师事务所”,
已获得转载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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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TMI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代川英嗣
详细介绍请见官网:https://www.tmi.gr.jp/people/h-miyokaw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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