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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美司法实践剖析与比较AIGC的可版权性

作者:互联网法律评论发布时间:2024-04-15

原标题:从中美司法实践剖析与比较AIGC的可版权性

【编者按】过去的一年间,伴随人工智能(AI)技术的飞速迭代,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可版权性的讨论也在持续增加。在层出不穷的实践案例推动下,美国版权局、法院与中国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最新回应,促使AIGC可版权性问题的司法进程逐步前进。

《互联网法律评论》今日刊载特约专家、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海燕律师及其团队的一篇分析文章,围绕“AIGC是否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即可版权性)”这一问题,介绍美国当局对此的最新认定意见,并通过分析美国与中国的不同司法实践,探讨对AIGC可版权性问题的法律回应。

一、美国

自笔者一年前文章述及的《Zarya of the Dawn》案之后,美国当局又通过几个拒绝版权登记的案例,进一步实践、强化了其对AIGC可版权性的判断标准。下文将按时间顺序,介绍过去一年内美国当局对AIGC可版权性的司法回应。

1.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

计算机科学家Stephen Thaler博士利用AI程序“Creativity Machine”生成了一幅名为《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的二维图像,随后Stephen Thaler就该图像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

图1 涉案图片《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来源: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判决书)

Stephen Thaler在向版权局提交的登记申请中写明:AI程序“Creativity Machine”是作者,图像系由AI算法自主运行生成;申请者作为AI的所有人,依据普通法上的财产转移规则与版权法上的雇佣作品规则而获得该生成图像的版权。

对于Stephen Thaler的主张,美国版权局不予认同。在两次复议均被驳回后,Stephen Thaler于2022年6月起诉美国版权局官员(Shira Perlmutter, Register of Copyrights and Director, U.S. Copyright Office)。2023年8月18日,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发布判决,维持了美国版权局的决定[1]。判决中涉及AIGC可版权性的主要观点为:

人类作者身份是版权保护的基本要求。("Human authorship is a bedrock requirement of copyright.")

  • 根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原创作品应当由作者(author)或由作者授权完成,而版权法所称之作者仅指人类(human),非人类作者不是美国版权法的创作激励对象。
  • 尽管版权法旨在与时俱进,容纳各类新型表达形式,但对新作品的保护应当基于一个统一的理解,即人类创造力(human creativity)始终是可版权性的核心必要条件。

由于AI在生成图像时未产生有效的版权,故无须再考虑后续的版权转移问题。

法院承认,在AI与版权领域仍存在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包括人类贡献达到何种标准后能成为AI生成图像的作者、如何划定生成图像的受版权保护范围、如何评估生成图像的原创性、如何以版权制度激励AI创作等。目前而言,该判决仅是在特定案情下对版权局决定的维持,上述新问题仍有待回应。

本案明确了美国当局对AIGC可版权性的第一个立场,即“完全由AI生成的作品因缺乏人类作者身份而不受版权保护”。同时,根据法院判决,人类对AI程序是否有所有权并不影响法院对AIGC可版权性的判断。

2. 美国版权局:《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

游戏设计师Jason Allen使用AI绘图工具Midjourney,创作了一幅名为《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的二维艺术图像。在美国科罗拉多州举办的新兴数字艺术家竞赛中,《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获得“数字艺术/数字修饰照片”类别一等奖。随后,Jason Allen以该图像向美国版权局提交了登记申请,并以自己为作者。

图2 涉案图片《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来源:美国版权局审查委员会决定)

由于该图像曾在公开比赛中获奖,版权局得知其包含AI生成内容,要求申请者提交创作过程说明。根据说明,Jason Allen在生成过程中输入了至少624次文本提示得到图像的初始版本,并使用图像处理软件Adobe Photoshop消除部分瑕疵、新增视觉内容,最后通过图像处理工具Gigapixel AI提高了图像的分辨率和尺寸

在综合考察案涉图像与两次复议申请后,美国版权局审查委员会(the U.S. Copyright Review Board)于2023年9月5日再次拒绝了《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的版权登记申请[2]。版权局审查委员会认为,该图像包含的AI生成材料超过了最低限度(more than de minimis),不得整体登记为作品。具体而言:

对于申请者使用Photoshop增加图片内容的行为,审查委员会认为目前缺乏充足的信息用以判断手动增加的内容是否达到版权保护的标准。如继续申请,需要补充有关说明。(根据审查委员会的观点,倘若申请者仅使用了Photoshop的锐化、色彩平衡、AI填充等功能,则其手动增加的内容不能体现人类创造性。)

对于申请者使用Gigapixel AI提高像素的行为,审查委员会认为该行为没有在图像中引入新的原创要素,因此不能体现人类创造性。

对于申请者输入至少624次文本提示的行为,审查委员会认为该行为不足以使申请者成为图像的作者。尽管申请者输入了大量提示词,但最终的生成结果仍取决于Midjourney系统如何处理人类的提示。

  • 审查委员会认为,AI无法理解人类的语法和句子结构,不会将提示词理解为创造特定表达结果的具体指令,人类往往需要进行多次迭代方能选择理想的图像。在数百次迭代过程中,难以认为人类对AI生成结果有控制作用,发挥主要功能的依然是AI技术。
  • 这一观点与美国版权局此前发布的指南相符:当AI系统仅接收到人类用户的提示词,并依此生成复杂的文字、视频、音频时,“传统作者元素”(traditional elements of authorship)是由技术决定和执行的,而非人类用户。(《版权登记指南:包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3])
  • 此外,审查委员会承认部分提示词可能具有足够的人类创造性,可以单独作为文学作品受到版权保护。但这不意味着向AI提供文本提示就“实际形成”(actually form)了生成的图像,申请者的行为不对图像元素构成“创意控制”(creative control)。

本案显示了美国当局对AIGC可版权性的第二个立场,即“对于基于AI生成的作品,若其中人类参与创作的程度低于标准,则其整体不受版权保护”

  • 该标准可具体阐释为:作品表达的创造性必须由人类控制,人类艺术家应以足够有创意的方式选择或安排AI生成的材料,修改AI生成的材料以符合版权保护标准,使得AI生成的作品具备“作者创造性的想法(智力活动),(由作者)赋予表现形式”,则可以支持版权主张。(《版权登记指南:包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

3. 美国版权局:《SURYAST》

律师兼艺术家Ankit Sahni使用AI工具“RAGHAV”[4],以其拍摄的落日图片为底稿,参照梵高的美术风格,生成了一幅名为《SURYAST》的二维艺术图像。随后,Ankit Sahni以该图像向美国版权局提交了版权登记申请,以自己和AI“RAGHAV”为合作作者[5]。

图3 涉案图片《SURYAST》(来源:美国版权局审查委员会决定)

申请者Ankit Sahni在向版权局提交的创作过程说明中表示:他拍摄了AI生成图像所参照的底稿 (the "base image"),指示AI以梵高的《星夜》为图像的风格参照(the "style image"),并手动选定了风格强度变量。在考虑谁为作者时,Ankit Sahni认为他与AI对生成图像的贡献是互不相同、各自独立的,因此申请与AI共同作为合作作者。

历经初次决定和二次复议后,2023年12月11日美国版权局再次作出拒绝《SURYAST》版权登记的决定[6]。基于下述原因,版权局审查委员会认为《SURYAST》未包含足够的人类作者身份(human authorship):

从法律背景上看:《版权法》的保护对象是“固定在任何有形表达载体上的原创作品(works of authorship)”。在先前判例Thaler v. Perlmutter案中,法院也认定“原创作品”应为人类创作的作品。故此,版权局只保护人类作者的创作。

从作品认定的法律标准上看:根据“RAGHAV”的生成过程,“RAGHAV”的作用是从底稿与风格图像中学到的特征生成新的图像,因此不能同摄像作品一样获得保护;尽管申请者声称其从无限排列的结果中选定了一张图像,但这仅体现出了他的想法——将照片变为《星夜》风格的图像,而这种思想不受版权法保护。

对于申请者选择风格强度变量的行为,版权局认为这是一种不受保护的最低作者身份(de minimis authorship)。

对《SURYAST》版权登记申请的多次拒绝,显示了美国版权局对AIGC可版权性一如既往的审慎态度。

值得注意的是,同样面对人类作者使用AI生成图像是否受版权保护的问题,中美两国当局在相似案情中得出了相反结论,中国法院的判决理由将在下文阐述。

4. 美国产业界对AIGC可版权性的不同声音

对于美国版权局近于严苛的版权登记审查标准,美国产业界也提出了一些质疑的声音。

2023年8月30日起,为应对日益增长的AI技术纠纷,美国版权局就“版权和AI”向公众征求意见。在提交的回应评论中,美国电影协会(Motion Picture Association,以下简称“MPA”)呼吁版权局改进对AIGC的登记评估方法[7]。

与美国版权局相同,MPA认为,完全由AI生成的作品不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但与版权局相左的是,MPA认为,人类使用AI生成的作品具有较为广泛的可版权性,此前版权局在《Zarya of the Dawn》和《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的登记审核中采用的标准过于严格。MPA进一步指出,如果作品能够反映作者的创造性输入(creative input)和原创智力概念(original intellectual conceptions),那么该作品则可以受到版权保护。MPA希望美国版权局在审核AIGC的可版权性时,将对人类作者身份的审查重心转移至“作品是否反映了人类的原创智力概念”这一更具灵活性的标准,而不要过于关注“输出结果的可预测性以及人类对其的控制程度”。

MPA最后提出,在电影行业中,制作者已开始使用AI辅助进行后期制作,如色彩校正、细节优化、背景增强、添加特效等,由此产生的作品应当受版权法保护。

二、中国

2023年11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李某诉刘某著作权纠纷案作出生效判决,这是国内首例认定“AI文生图”具有可版权性的案件。

1. 北京互联网法院对AIGC可版权性的认定意见

本案中,原告李某使用AI绘图模型Stable Diffusion生成了一幅人物图像,随后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发布于其社交平台[8]。

原告李某声称,其通过构思布局、输入约150个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定并不断修改参数、选定最终图像等方式创作了该图像,而被告刘某将其作为文章配图发布并截去水印,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判决书中,法院肯定该AI生成图像体现了原告李某的智力投入和个性化表达,具备“智力成果”和“独创性”要件,属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法院认为AI无法成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因此该作品的作者为原告李某。

2. 中美认定意见之比较

面对AIGC的可版权性问题,中国与美国当局存在一定的共识。两国法院在判决中均明确,AI不得作为作品的作者,版权法只保护人类的作品。在判断人类在AI生成中的参与程度时,两国都采取了同样的判断思路,即通过分析人类在AI生成中的过程性行为,如输入提示词、编排内容、选择最终呈现图像等,并结合最终呈现的图像样态,判断生成图像是否能够反映出人类的原创性智力成果。

但在一致思路下,中美两国进行认定的宽严标准不尽相同,具体而言:在《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案中,尽管申请者输入了624个提示词,并通过软件对图像进行了后期处理,美国版权局仍认为该图像不符合受版权法保护的标准。在此,美国版权局采取了相对机械、具象性的标准,更加关注生成结果的可预测性与人类对生成结果的控制程度,并要求对图像中的“AI生成成分”与“人类创作成分”作出严格精细的划分。而中国法院在“AI文生图”案中,对AIGC的可版权性采取了更为灵活、意象性的标准,只要图像的生成过程与最终呈现能够体现人类的智力投入与表达,则可受版权法保护。

结语

现阶段,可能存在争议的AIGC类型有以下三种,按照人类在创作过程中的参与程度由低到高排序为:

  • 完全或绝大部分由AI生成的内容(AI-Generated Output, with NO or minimal human input):由AI自主运行生成,人类未参与生成过程,或在生成过程中的干预程度极低。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均不承认该类型内容具有可版权性,不应当受版权法保护。
  • 基于AI生成的内容(AI-Based Output, with certain degree of human input):人类部分参与了AI生成过程。该类型内容目前处于版权法保护的“灰色地带”,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争议性,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分析。
  • AI辅助生成的内容(AI-Assisted Output, where AI is primarily used as a tool and human creations dominate the creation process):AI仅作为生成工具,人类的创意主导创作过程。此类型内容具有可版权性,应当受到版权法保护。

在此基础上,如承认AIGC的可版权性,则需要进一步对作品的作者归属作出回应。目前,在版权法领域,尚未有国家承认AI可以作为单独作者,且只有加拿大版权局、印度版权局登记了以AI为合作作者的作品[9]。参考专利法领域,美国专利商标局于2024年2月13日发布的《人工智能辅助发明的发明人指南》同样强调,专利保护应“专注于人类的贡献”,美国专利和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和共同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10]。可见,现有知识产权法规则仍以保护人类智慧为逻辑起点,坚持人类的创作主体地位。但AI技术的跃迁正使人类社会逐步接近“强人工智能”的未来,彼时对于AI身份的判断或面临更多法理与伦理争议,对此我们将保持关注。

脚注:

[1] THALER v. PERLMUTTER (1:22-cv-01564), https://storage.courtlistener.com/recap/gov.uscourts.dcd.243956/gov.uscourts.dcd.243956.24.0_2.pdf. Last visited on April 7, 2024.

[2] Re: Second Request for Reconsideration for Refusal to Register 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 (Sep. 5, 2023), https://www.copyright.gov/rulings-filings/review-board/docs/Theatre-Dopera-Spatial.pdf. Last visited on April 7, 2024.

[3] 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for Works Containing AIi-Generated Material, 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FR-2023-03-16/pdf/2023-05321.pdf. Last visited on April 7, 2024.

[4] RAGHAV是由Ankit Sahni资助研发的人工智能绘画程序,Sahni为该人工智能程序的所有人。

[5] 除美国版权局外,Ankit Sahni还向印度版权局、加拿大版权局提交了版权登记申请。

[6] Re: Second Request for Reconsideration for Refusal to Register SURYAST (Dec. 11, 2023), https://www.copyright.gov/rulings-filings/review-board/docs/SURYAST.pdf. Last visited on April 7, 2024.

[7] Before the U.S. COPYRIGHT OFFICE LIBRARY OF CONGRESS Washington, D.C., Motion Picture Association, https://www.motionpictures.org/wp-content/uploads/2023/12/2023.12.06-MPA-Reply-to-CO-NOI-2.pdf. Last visited on April 7, 2024.

[8] 参见(2023)北京互联网法院“AI文生图”著作权案判决书,(2023)京 0491 民初11279号。

[9] 参见印度版权局登记作品查询页,https://copyright.gov.in/SearchRoc.aspx. Last visited on April 7, 2024;参见加拿大版权局数据库《SURYAST》登记信息页,https://www.ic.gc.ca/app/opic-cipo/cpyrghts/dtls.do?fileNum=1188619&type=1&lang=eng. Last visited on April 7, 2024.

[10] Inventorship Guidance for AI-Assisted Inventions, 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4/02/13/2024-02623/inventorship-guidance-for-ai-assisted-inventions. Last visited on April 7, 2024.

作者:

宋海燕 《互联网法律评论》特约专家、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梓潼 金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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