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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作为诉讼的原告,到手的鸭子居然飞了

作者:知产观察力发布时间:2024-10-21

某企业在生产操作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和你的授权专利的技术思路一致,你觉得一定能成功告他专利侵权吗?

很多现实情况是到手的鸭子却飞了,只能眼睁睁看着别人用自己的专利技术获益。

今天最高法案例,就是这种情况。


01案件概述:

• 涉案专利的名称:货架命中方法、装置、服务器和介质

• 授权号:CN108792387B 

• 专利申请日:2018.06.01 

• 专利权人:北京极智嘉科技有限公司 


02诉讼过程:

北京极智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起诉深圳市海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A)制造、销售给百世物流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B)的库宝系统(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

后续即使上诉到了最高法,原告也没告成功。


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独权如下:

  1. 一种货架命中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根据接收的订单任务中商品的信息,在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中命中所述商品所在的货架;如果在所述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中命中的货架无法满足所述订单任务中的全部商品,则根据所述订单任务中未命中商品的信息,继续在除所述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之外的货架中命中所述未命中商品所在的货架。

被告A生产的库宝机器人实施方法如下:

收到一批订单(41个订单、84个货号、102件商品)指令后,数台机器人开始工作,在不同货架取得不同料箱,一个料箱存放有一种商品,然后行进至工作站排队,站内工作人员根据订单依次进行拣选。

03案件争议点: 

一审法院在判定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涉案产品存在库宝系统命中的是“料箱”,而涉案专利命中的是“货架”的区别,并认定“料箱”与“货架”不构成等同特征。

这也是原告上诉的焦点。

最高法判决时,用了很长篇幅进行论述,最终得出涉案产品的“料箱”与涉案专利中的“货架”不构成等同特征。维持了一审原判,判决被告没有专利侵权。

原告本以为到手的鸭子却飞了。难道“料箱”和“货架”真的不等同吗?

最高法的解读是,涉案专利中的“货架”作为“货位”的集合,“货位”系存放于“货架”之上,涉案专利实施的是命中“货架”的方法。但,涉案产品的料箱存放的是一种商品,“料箱”相当于“货位”,故被告A生产产品实施的“命中料箱”相当于“命中货位”。两者不能等同。

差别真的很大吗?货架真的没有可能解读为“料箱”吗?

其实,最高法对“货架”的解读来自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这就意味着,如果撰写时防范于未然,原告是有很大希望胜诉的。

但因为专利撰写时处理不到位,原告白白痛失了好局。不仅如此,被告胜诉也大费周章,被告虽然胜了,却是险胜,整个过程费时费力。


04如此窘境应该怎样避免呢?

最高法对于“货架”不等同于“料箱”的论证过程颇费了一番力气。这个过程之所以这么费劲,也是因为涉案专利中对于关键概念“货架”缺乏一个清楚的定义。

其实,做好“货架”的定义,原告是有可能胜诉的。

如果将货架在说明书中定义为:

“货架”是指能够用于存放商品或物品的结构,具有一定存储空间和支撑商品或物品的作用。本说明书不对货架的存储空间、大小和形状进行限制。如本文所用,“货架”旨在有效组织货物,方便存取和管理。它可以包括各种形式,例如固定式货架、可调节货架、流动式货架、储物柜、货箱、储物盒、抽屉、托盘、挂钩等。

假设按照上述写法扩大货架定义范围,很明显能够看出,涉案专利中的“货架”会扩覆盖涉案产品的“料箱”,涉案产品就会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实,除了在说明书中术语的定义上下功夫,另一方面还要把控权要的撰写质量。

如果用以下方式撰写权利要求1:

1.一种储货区域的命中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根据接收的订单任务中商品的信息,在当前工作站中的多个储货区域命中所述商品所在的储货区域;如果在所述储货区域无法满足所述订单任务中的全部商品,则根据所述订单任务中未命中商品的信息,继续在所述多个储货区域中命中所述未命中商品所在的储货区域。

基于上述调整,“货架”在权要中被上位成了“储货区域”。通过说明书中合理的解释(类似上面对“货架“的定义),涉案产品的“料箱”自然能够落入涉案专利的权要范围。

显然,如果在撰写时有比较好的质量控制,原告完全有可能规避本案例的诉讼局面,也不用眼睁睁地看着煮熟的鸭子飞了。


更多的话

看到这里,你肯定也了解了,高质量撰写申请文件非常重要,不管是说明书还是权要,都很可能会直接影响专利诉讼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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