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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遗憾,薛兆丰老师讲解科斯定理时用的文献是错的

作者:新经济学家发布时间:2024-09-23

文丨张是之

这两天为了搞明白科斯到底说了些什么,集中看了一些资料,在上篇文章中写了薛兆丰老师的失误。

很遗憾,这篇文章要指出的,却是薛老师在讲解科斯定理的时候使用了错误的史料,甚至可以说是并不存在的史料。

不过要说一下,薛老师的课程和书我都有买,我认为瑕不掩瑜,薛老师在普及经济学上的工作值得肯定和学习,只是有些观点值得商榷。

我在学习科斯定理的过程中,发现了这些错误,有必要跟我的读者分享一下,算是共同进步吧。

下面三个错误,严重性依次降低,但都是应该引起重视的小错误,因为逻辑论证很多时候就会有可能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一、霍尔姆斯大法官没说过

薛老师在讲解科斯定理的时候,为了阐明他的“谁避免意外成本最低,谁的责任就最大”这个观点,他引用了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尔姆斯的判词:

他说:“虽然我们都认为铁路应该赔偿农夫,但是我们设想一下,如果铁路跟农夫的总收入总产出不能够达到最大的话,那么农夫可能是要负一定的责任的。”

下面截图,来自《薛兆丰经济学讲义》。

需要注意的是,他在引用霍尔姆斯的意见时,使用的是双引号“”,而且写明了,“在判词旁边写了个人意见”

这些迹象表明,薛老师想强调的是,他引用的是霍尔姆斯大法官的原文,以此来增加可信度和说服力。

如果霍尔姆斯大法官的判词真的这么写了,那当然没有问题。

可问题是,这位大法官的个人意见中,既没有这段原文,也没有表达这层意思。

薛老师在这里没有给出引用出处,但是感谢互联网,我查到了这个案件的判决原文,而且是从美国国会图书馆下载到的第一手资料。

这个案件是:LeRoy Fibre Co. v. Chicago, Milwaukee and St. Paul Ry., 232 U.S. 340 (1914)

案件标题翻译过来实际上是:莱罗伊纤维公司诉芝加哥、密尔沃基和圣保罗铁路公司。

被火车火星烧毁的亚麻一方,并不是农夫,而是一个纤维制造公司,不过这是小问题。

更重要的是霍尔姆斯大法官的意见,简而言之,他的“同意意见”(Concurrence)大意是:

在这种情况下,多数人的裁决是正确的,但如果亚麻被堆放得离铁路太近,以至于可以被经过的、得到适当控制的火车点燃,那么可能会发现有共同过失。假设铁路公司没有错误地操作火车,除非堆垛与轨道保持了合理的安全距离,否则不可能对火灾承担责任。

上面这个截图的网址是,其中Justia.com 是一个提供法律信息和资源的网站。

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232/340/

上面说的是霍尔姆斯的大意,他的判词原文还是很长的。

这份判决的原文网址,网站是美国国会图书馆官网,正常上网就可以直接访问并下载,感兴趣的话你也可以自己下载看一下。

https://www.loc.gov/item/usrep232340/

其中霍尔姆斯的意见原文截图和机翻稿,我放在今天的次条,不想花时间去看全部判决原文的,可以看看今天次条文章,也可以帮我检查一下我是不是看漏了什么内容,因此冤枉了薛老师的引用。

至少从目前我看到的判词来看,我是完全找不到薛老师的引文中提到的“总收入”、“总产出”、“最大”等字样,甚至你检索整个判词都找不到成本(cost)这个词,更不用说什么社会总成本了。

这是第一个问题,我认为最严重。

因为如果我的查证是对的,那么薛老师不仅是对科斯定理的理解偏差的问题,还有强行解释的嫌疑,用虚假的资料来支撑他的论证,从而使得整个原本就不够坚实的论证过程和结论彻底失去了根基。

当然,我也欢迎有读者能够指出我的查证问题,证明霍尔姆斯大法官确实写了这个判词,那就是我错了。

二、科斯没有分析过火车烧亚麻案

第二个问题,比第一个问题的严重性稍微差一点,但是也足以误导很多读者的判断和思考了。

还是《薛兆丰经济学讲义》这本书的实拍图,书里写道:

正是基于这个想法,科斯的意思是说,火星烧着了亚麻,但是责任可能在农夫,虽然农夫并未招惹铁路公司。谁付出的成本更低,谁就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

这段内容的逻辑和论证问题,我在上篇文章里说过了,这里不再重复。

重点是,这不是科斯的意思。这个写法,很容易让人误以为科斯也分析过“火车烧亚麻案”这个案件,比如我一个读者留言就是这么认为的。

但是很遗憾,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他提到了火星烧树木,然而并没有分析火车烧亚麻这个案例。

科斯的确在这两个截图后面,用了很大的篇幅来分析火车发动机的火星跟烧毁谷物之间的各种复杂关系,但事实就是,他并没有具体分析薛老师在这里提及的“火车烧亚麻”一案。

他得出的结论是:

从一个经济学家的观点来看,我已充分表明,一种“不赔偿火车发动机火星引起的周围树木损失”的情形并不必然是不受欢迎的。是否要赔偿,一切取决于具体情况。

而且你去看科斯分析问题的思路,几乎都是在用假设的成本和收益在做计算题的推演,完全不像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中那样强调产权的重要性。

上面截图我使用的是下面这本书,感兴趣的话也可以自己去看下,验证下我说的是否属实。

三、张五常没有写这个词条

前面两个错误,我个人认为非常严重,第三个错误不严重,但是也说明一定的问题。

薛老师引出科斯定理是在第21讲“社会成本问题”,在这一讲末尾有一个主要参考文献,列了两条。

一条是科斯那篇《社会成本问题》的论文,这个很多人都很熟悉了。

另外一条是:

Steven N. S. Cheung, 1989, “Ronald H. Coase,” New Palgrave Dictionary of Economics

这个 Steven N. S. Cheung,实际上就是张五常,而New Palgrave Dictionary of Economics,《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是一本权威的经济学参考书籍,薛老师在课程里边也多次提到。

这里我原本是想去看看,张五常怎么介绍科斯的,是不是薛兆丰在这本《大辞典》中受到了张五常的误导?

但是很遗憾,当我查到《大辞典》中关于Ronald H. Coase这个词条时发现,写科斯这个词条的并不是张五常,而是Steven G.Medema。

而这位斯蒂文·G.米德玛,也是一位经济学家,正是《罗纳德·科斯传》的作者,而这本书有中译本出版。

所以,大概率是《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并没有错,薛老师在这里标注的两个参考文献之一的作者,错误地标注成了张五常。

四、一个可能的怀疑

以上三个问题,第三个算是小问题,但前面两个问题我认为很严重,尤其是第一个对霍尔姆斯大法官判词的错误使用。

如果不是薛老师自己绘声绘色地编造出的霍尔姆斯的判词,那么一个可能的原因是,薛老师也是看到了其他人的书籍中引用了这位大法官的判词,没有经过查实就直接拿来使用了,只不过薛老师这里没有给出引用出处,就无从考证具体是哪个环节的引用出现了错误。

做学问嘛,讲究一个严谨,上一篇文章主要是推理上的逻辑问题,而今天这篇从霍尔姆斯的原文,到科斯的原文,再到词条作者这个小错误,这些问题累积起来,我认为至少对科斯定理的这个问题上,薛老师处理地不够严谨,甚至可以说有失水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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