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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赋权是否会产生对用户微小投入过度保护的效果,从而提高社会公众获取和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成本应当成为裁判者对生成内容定性时考虑的重要侧面。”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媛媛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讲师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拓展了内容产出的途径,并极大地提高了内容生成的效率。通过用户输入的提示词,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快速合成在外观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毫无区别的文字、图片与音视频等内容。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出内容性质的界定,学理及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见解,有认为人工智能在此仅充当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最终形成的符号组合是人类借助工具将构思具体化的结果,因此应当认定为作品,我国法院在最近的判决中即作出了此种认定;相比之下,域外版权保护实践中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出内容的可版权性多持否定态度。对输出内容性质的不同界定决定了不同的立法保护路径,因此,有必要回归作品认定的制度与原理,在不同的认定之间作出符合版权立法原理的抉择。
1.作者须在作品形成中投入了直接智力劳动
《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创作的界定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同时也明确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与服务保障的行为不属于创作。由此,作品必须是作者智力劳动的直接产物,是作者内心构思的具体外化。为他人提供抽象的创作灵感及概括构思之人,仅对作者形成具体构思起间接的启发作用,在作品具体表达形成的过程中并无决定力与控制力,因而不能依据此种智力投入主张作者身份。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图片侵权案”中,原告通过人工智能图片生成软件获得了涉案人物图,被告未经许可在自媒体中使用了该图片。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原告身份的认定中指出,用户在机器输出内容的过程中投入了创作性贡献,因此应当被认定为生成内容的作者。涉案人工智能图片生成软件运作的流程为,用户在输入提示词后,得到相应风格的图像。该案原告在输入“超高品质照片”“外景”“日本偶像”“完美的皮肤”“梦幻般的黑眼睛”等词语后,在系统初步输出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参数和增加提示词对图片进行了调适,获得了涉案图片。法院认为原告在提示词的选择与顺序安排、参数的设置、图片的选择中付出了创作性劳动,故而取得了涉案图片的作者身份。如上文所述,作者必须是对最终形成的表达进行具体构思,对内容的形成有直接决定力与控制力之人,在该案中,作为原告的用户输入的提示词并不能决定图片的背景设定、构图与着色、人物的具体造型、五官勾勒、姿势及表情,换言之,符合用户要求的内容与提示词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提示词的作用更多体现在对图片风格的限定上,用户仅为图片的生成提供了抽象的思想,其并不能预见系统输出的具体内容,故不宜认为本案中用户的智力贡献属于创作性劳动,并可使其据此取得作者的身份。截至目前,美国版权保护实践中从未承认过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出内容的作品属性。在“《太空歌剧院》登记案”中,尽管申请人声称其在进行至少624次的提示词输入和修改后才得到了涉案图片,但美国版权局并不认为申请人的投入与贡献决定了机器的内容输出,最终拒绝了涉案图片的版权登记申请。
虽然从目前发生的纠纷来看,用户在人工智能图片生成过程中的贡献仅在于提供了限定风格的抽象文本,但这并不意味着用户永远不能对人工智能输出的内容主张作者身份,用户地位的确定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认定。例如,用户希望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获得一张猫咪的图片,如果其输入的提示词为“安静的猫咪”“动漫形象”“有神的眼睛”这类概括描述式的文本,此时用户仅为图片的形成贡献了抽象的思想,不能认为图片的形成是其创作性智力劳动的结果。但如果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足够具体,对猫咪的身体各部分的形状、花纹的分布与颜色、姿势等作出了详细的限定,无论是人类还是机器,按照此种描述绘制的猫咪形象并无实质性差异,那么就可认为机器生成的内容是用户具体构思的外化,用户是机器生成内容的作者。
2.作品须为自然人创作的结果
我国法院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图片侵权案”的判决中指出,技术的发展使人类从体力劳动中解放出来,先进工具的使用意味着人类投入的减少,并以相机为例,说明了机器在人类创作中的替代作用,法院由此认为,人工智能仅是辅助人类创作的工具,本案中人工智能的使用未对用户主张作者身份产生影响。完整的创作过程包括两个主要步骤:内心的构思及将构思以一定的符号表达于外的过程。立法要求作者是“直接产生”内容的主体,这就意味着,技术只能在符号外化的阶段发挥辅助创作的作用,而不能介入构思环节,切断人类对内容直接联系。在相机发明之前,人类多依绘画来固定某一场景,相机的出现仅仅改变了场景固定的手段及符号形式,拍摄内容及手法仍然由拍摄者决定。与传统的创作辅助工具相比,生成式人工智能并非仅在被动意义上充任着外化人类创作构思的工具,其在很大程度上自主决定了内容的生成。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图片侵权案”中,虽然用户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法触发了人工智能系统的运作,但其事前根本无法预见机器最终输出图片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认为用户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事实上,对涉案图片的形成具有绝对决定力的是人工智能系统。
那么,此种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呢?《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虽然立法在此处未言明作品必须由自然人创作,但独创性这一要件本身暗含了自然人创作这一重要前提。独创性的要求有二,一是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二是作品必须具有一定的智力创作高度。在“舌尖上的中国案”中,法院认为“舌尖上的中国”六个字过于简短,无法充分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因此不满足作品认定的“独创性”要求。在此,法院认为作品必须反映了具有一定深度的思想感情,而思想感情唯自然人独有,因此,独创性要件本身即蕴含着自然人作者的前提要求,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图片不符合作品认定的主体要求。
由上所述,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图片侵权案”中,用户并非涉案图片的作者,此种由计算机软件自主生成的内容也无法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涉案图片的性质界定无从在著作权体系中找寻原理与制度依据。跳出法律分析的框架,法院为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出内容赋权的做法是否会过度增加社会成本值得思考。在本案中,用户利用的图像生成软件为免费的开源软件,其通过输入提示词就可快速获得大量的生成内容。法院的赋权是否会产生对用户微小投入过度保护的效果,从而提高社会公众获取和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成本应当成为裁判者对生成内容定性时考虑的重要侧面。
(原标题: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出内容赋权的冷思考)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媛媛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讲师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