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由OpenAI开发的聊天机器人ChatGPT火爆全网,再次让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归属问题成为焦点。
其实早在ChatGPT之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能否享有著作权就引发各界讨论,但由于早期人工智能受限于算法算力瓶颈,其生成的内容往往只能根据算法提供的模板生成内容,开放性、包容性还有待提升,无法较好地完成“创作”,存在可读性不强、拼写错误、缺乏逻辑等缺陷,因此此前AIGC的版权问题未受到过高的关注。
随着自然语言处理、深度学习、机器学习、深度神经网络等技术的发展,以ChatGPT为代表的以人工智能技术驱动的自然语言处理工具,加上超大规模算力的支撑,使得能通过学习和理解人类的语言来进行对话或写作,而非简单地从某个模板中选择内容,可以根据使用者提出的问题或者要求,进行内容创作。
由于ChatGPT生成内容已具备一定的可读性、逻辑性,目前已有用户使用该工具撰写论文、写代码、写课程作业等,由此引发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问题的新一轮讨论,ChatGPT生成的论文等作品版权属于谁?是属于ChatGPT,开发者OpenAI,还是用户自己?
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在探讨版权归属之前,必须先明确ChatGPT的生成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若不构成“作品”,则意味着ChatGPT的生成内容不受著作权保护,也无进一步探讨其版权归属的必要。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从中可以提炼出两个要件:一是具有独创性,二是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具有独创性”是实质性要件,而“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可以视为一种形式要件。
由于ChatGPT能够响应用户输入并生成类似人类的文本,在外观上符合文字作品的表现形式。因此,判定ChatGPT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判定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对“独创性”的判定可以将其拆分为“独”和“创”两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是“独”,即判定ChatGPT生成内容是否满足“独立完成”的要求。虽然用户只要提出问题或者下达指令,ChatGPT在无需人工干预或者辅助的情况下,即可“独立”生成文字内容,但实际上,不论是从技术层面还是从法律层面看,ChatGPT自身暂时都难以达成“独立完成”的要件。
从技术层面看,ChatGPT使用一种称为人类反馈强化学习的机器学习进行训练,可以模拟对话、回答后续问题、承认错误、挑战不正确的前提并拒绝不适当的请求。为了创建强化学习的奖励模型,OpenAI收集了比较数据,其中包含两个或多个按质量排序的响应模型。模型会根据提示生成多个输出,训练师将ChatGPT的回复与人类的回答进行比较,并对它们的质量进行排名,以帮助强化机器的类人对话风格。奖励模型将自动执行最后一个训练阶段,使用排名后的数据训练。可见ChatGPT运行的实质仍然是建立在“人工标注+机器学习”的基础上,可谓有多少“智能”,其背后仍然有多少“人工”,ChatGPT作为“主体”很难说具有了法律上的独立性品格。
从法律层面看,“独立”完成的主体是自然人或法人,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民法等法律中的主体地位尚未得到承认,对于完全独立于人类参与而生成的内容,通常不能认为其满足了“独立完成”的要件。
ChatGPT作为人工智能体无法达成著作权法中“独立完成”的要件,是否意味着其生成内容不能视为“作品”呢?其实不然,ChatGPT虽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可以寻找其背后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或法人。这一点在我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皆有所体现。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虽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直接创作者不是自然人,但是可以联系到人工智能背后的创作者、开发者。英美法系则认为人工智能是自然人创作的工具,其生成内容的作者是付出智力劳动、进行必要安排的自然人。因此,即便ChatGPT本身暂不能达成“独立完成”的条件,也并不影响其生成内容的“可作品性”。
其二是“创”,即判定ChatGPT生成内容是否满足“创造性”要件。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作品是否满足创造性要件,需判定其内容与已有作品是否存在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对此需要分两种情况分析:当ChatGPT生成的是单纯事实消息或对已有作品的复述等内容时,不满足“创造性”要件;当ChatGPT生成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区别于已有作品时,则要判定是否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由于ChatGPT生成的内容具备可读性、逻辑性,人们在多数情况下已无法区分为人类创作还是机器生成,即具备“不可区别性”,可视为其已满足“创造性”的基础与可能。
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的“独创性”也在我国司法判决中得到法院支持。例如,在AI版权归属第一案——腾讯诉网贷之家案中,对于涉案由智能写作辅助系统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文章内容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即其内容生成物可认定为“作品”。
综上,ChatGPT生成内容在一定条件下能够满足独创性要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ChatGPT生成的作品属于谁
在ChatGPT生成内容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情况下,需探讨该“作品”的权利归属,即谁才是该“作品”的“作者”。对此,需分别判断ChatGPT、开发者OpenAI以及用户是否享有“作品”的权利。
其一,ChatGPT作为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享有其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目前,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尚未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承认。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只有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人工智能机器人未在其列。而且,著作权法目标是通过授予作者专有权来鼓励创新,这一制度的前提是:如果创新不需要激励就能产生,那么权利就不需要被保护。ChatGTP作为智能聊天机器人,虽然能够生成类似人类的文本,但并没有真正具备自我意识,它只是根据用户的提问或相关指令生成相关内容,即其“创作”并不需要著作权的激励就能产生。因此,虽然ChatGPT生成的内容可以视为“作品”,但无需赋予其著作权以激励“创作”。
其二,OpenAI作为开发者是否享有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当前ChatGPT作为人工智能机器人不能成为著作权的拥有者,但OpenAI作为法人在现行法律上拥有享有著作权的主体资格。且ChatGPT生成内容所蕴含的“创造性”是能够“连接”到其拥有者OpenAI的,ChatGPT之所以能够生成“作品”,缘于OpenAI创建的强化学习奖励模型,收集比较数据,并使用收集到的数据不断训练和调整模型,最终生成具有可读性和逻辑性的类似人类的文本。从这个层面看,OpenAI为ChatGPT生成“作品”付出了大量的智力劳动,故OpenAI享有著作权也就可以理解了。
著作权法目标是通过授予权利人专有权来鼓励创新,虽然ChatGPT无需激励即可生成内容,但只有让OpenAI获得“创作”的激励,才能推动其不断提升优化和训练ChatGPT的算法模型,提升生成内容的质量。
其三,ChatGPT的用户是否享有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从表面上看,ChatGPT生成的内容,比如一段文字甚至一篇文章,是源于用户直接下达的指令生成,但并不意味着用户因此获得ChatGPT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若用户仅是下达简单指令或者提供了一些关键词,这时基于ChatGPT生成内容仍主要源于开发者OpenAI提供的模型,故不能视为用户独创,用户并不能因其操作ChatGPT而获得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但若用户是提供一段由其独创的文章,并下达指令让ChatGPT修改,此时ChatGPT仅起辅助作用,没有实质性改变文章蕴含的思想或情感表达,用户仍拥有经ChatGPT修改生成后文章的著作权。
在司法判决中,不少法院也倾向于将人工智能背后的自然人或法人视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的所有者。在腾讯诉网贷之家案中,法院在承认由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的文章构成文字作品的基础上,并没有将软件视为该文章的作者,而是认为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所以原告拥有该文章的著作权。在2000年法国“人工智能作曲案”中,法院认为由人工智能帮助创作的歌曲,只要有自然人的介入,自然人选择引导了作品创作,那么该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于其背后的自然人。
可见,ChatGPT生成内容在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其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则需根据生成内容中自然人或法人付出智力劳动的情况进行判定。
理性看待AIGC版权问题
以ChatGPT为代表的AIGC工具应用及产业发展具有巨大的前景,赋予AIGC开发者或拥有者版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激励效果,促进AIGC工具及相关技术的创新发展。当然,AIGC开发者在获得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义务,譬如,需规范数据采集行为,避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同时还需不断改进算法模型,避免生成存在歧视性或者误导性的信息。
此外,为了更好地规范AIGC在学术界、教育界等领域的使用,AIGC开发者也应适当增加AIGC内容的可识别标识或者信息,避免出现滥用误用而产生损害的情况。
同时,对于AIGC领域的发展要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在发展层面,需加大对AIGC领域的政策、财政支持,明确允许并规范AIGC作为辅助工具参与科学研究和艺术创作等的态度与边界,完善AIGC内容的著作权保护,以开放、科学、严谨的态度看待AIGC技术及产业的发展;在规范层面,需加快出台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相关规定,加强对AIGC内容生成全过程的监管,包括数据来源端、内容生成端、消费端及建立健全违法和不良信息识别机制、过滤机制、辟谣机制及矫正机制等,对输入数据和合成结果进行审核,夯实算法开发者、应用者相应法律责任。
(陈兵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南开大学数字经济交叉科学中心研究员;林思宇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