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己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意味着将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从实际操作和策略角度来看,将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并不是最佳选择。 一、显著性缺失 商标显著性,即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属性。 企业全称往往包含描述性、地理性或通用性的词汇,这些元素会削弱商标的独特性,导致其在商标审查中易被视为缺乏显著性,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通用名称和缺...【查看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