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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避坑手册:企业与投资机构那些不得不谈的“敏感”话题

作者:一心向上ESOP发布时间:2024-11-19

最近,月之暗面创始人被前公司投资人提起仲裁被网友刷屏,再次引爆了市场对创业者与投资人关系的关注。

显然,从前段时间的老罗,到如今的杨植麟、张宇韬,创业者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似乎开始变得剑拔弩张,甚至对簿公堂,创业者与投资机构的“秋后算账”开始屡见不鲜。

虽然这种转变与外部经济环境息息相关,但不可否认,创业公司与投资机构 相互依存、共同发展 的宗旨不会变。

那么,在更为严苛的环境下,企业如何才能避免与投资机构发生矛盾?需要在哪些“敏感”环节特别留心呢?

如何正确看待“股权回购”?

股权回购作为投资机构变现退出的方式之一,原本的设立初衷是保护投资机构的合法利益,毕竟投资人几千、几亿的真金白银投进去,设置些保护性条款无可厚非。只是,被后来一些不负责任的机构滥用成了推卸责任的保底条款,才闹成现在的鸡飞狗跳。

那么,企业要如何正确处理投资机构的“股权回购”要求呢?

01 确定合理回购金额

当前,市场比较普遍的定价方式是在投资本金的基础上,增加一部分 投资收益 ,包含在投期间投资机构应该获得的利润分红,以及本金的利息收益(6-20%不等)。

02 敲定回购主体

回购主体一般有三种:企业、创始团队、企业和创始团队。

在实际操作中,创始人一定要 避免自己成为回购责任主体 ,最多可以与企业、股东共担 ,但也要有限度 ,比如以持有的股权价值或股份份额为限。

如何正确处理“对赌协议”?

作为当前股权融资纠纷的高发环节,当 “对赌协议”与“股权回购”、“个人无限连带责任” 一键三连,就基本锁死了创始人。

所以理性角度看,创始人首先要尽量规避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并做好 财产隔离 。其次在对赌协议上,如果实在无法避免,也最好在签订协议时锁定创始人的 责任范围 ,尽量 控制风险 。此外,在执行阶段的 定损 中也要争取最大利益,减少自身责任及损失。

如何正确处理“一票否决权”?

投资机构想要拥有“一票否决权”,主要是为了通过过程管理来保障投入资金的安全。但是站在企业角度,创始团队自然希望能够完全掌控对企业的控制。但企业融资必然会涉及多位外部股东,如果有过多资方拥有“一票否决权”,自然很容易陷入 决策混乱 ,内耗企业。

所以,企业应该谨慎同意“一票否决权”,一方面可以对于拥有“一票否决权”的外部股东 数量 进行限制,另一方面也可以考虑设置获取“一票否决权”的 门槛 ,或者“一票否决权”的 适用范围 ,以保障自身最大限度地话语权。

如何保证创始团队对企业的控制权?

外部资本的不断进入,对股权最直接的影响就是稀释,除了影响股权权益,也很容易引发控制权流失。

一般这种情况,企业可以通过预留股权或设置持股平台来应对后来可能的股权稀释,也可以通过股权的 权利让渡与转移 来规避控制权风险,比如 投票权委托、差异化表决(双层股权架构)、董事提名权、一致行动人、优先股 等。此外,还可以通过 公司章程 等管理制度来规范落实。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是否会影响融资?

投资机构在筛选投资标的时,企业的 股权架构 以及 是否已经实施股权激励 一般都会作为重点指标被纳入考核。

从投融资的角度看,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可能带来的 股权稀释 ,以及由此影响的 利益分 配 。

所以,企业最好在 尚未引入外部融资或者融资早期、估值较低 时就设置股权激励,以便完全掌握股权激励的 主动权 ,同时也规避后期实施可能导致的股权稀释,触发反稀释条款而引发一系列问题。

如何正确处理领售权or拖售权条款?

拖售权是指由各股东之间事先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在条件成立的前提下,一个股东售出股权的同时有权要求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一并出售其股权。

该条款生效的一般场景是当投资方与 创始人产生理念不合,或者就股权退出产生分歧时, 强制 其他股东出售股份实现资金变现。

该条款增加了创始人对企业控制的 不确定性 ,极端情况是投资人不顾创始人意愿强行出售企业,所以企业面对该条款需要 谨慎对待 。

如何正确处理共同出售权?

共同出售权是指企业IPO之前,如果创始人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投资机构有权按照创始人与第三方之间达成的价格,共同出售股权。投资人设置该条款也是出于保障资金安全以及获得资金收益的初衷。

一方面,该条款可以 有效阻止 创始人退出企业,毕竟对于风险投资尤其是早期投资来说,投资机构很大程度其实是在投“ 人 ”;另一方面,如果创始人发现了优质退出渠道,那么投资机构随之退出,也可以获得可观的高额收益。

该条款中创始人并不被动,反而是投资机构可能处于被动,比如三方平台拒绝收购投资人持有的股权。

如何正确处理投资人给出的高估值?

对于某些热门赛道的明星企业,投资机构为了“卡位”可能会给企业高估值。虽然高估值十分具有诱惑力,但光鲜背后往往也 暗含隐患 。比如当行业发展不如预期或者企业发展遭遇瓶颈时,企业需要资金往往只能获得降价融资,但降价融资又可能会触发投资股东的特殊权利条款,进而引发一系列问题。

所以企业在高估值面前应该 从长远计 ,切勿“得意忘形”,最好能够结合行业及企业自身的发展规划、理性预估,并 阶段性地设置估值上限 ,与投资方达成一致、稳扎稳打。

投资机构对创始股东本身有哪些关注?

诚如前文所言,对于发展早期的企业,尚未有成熟的产品、服务,或者缺乏相关的财务、业务数据支撑,投资机构的投资本质上是在投“人”。

也因此,投资机构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及资金安全,可能会格外关注 创始团队 的相关动向,并 加以限制 ,比如 创始团队股权转让的限制、对外投资的限制、境外限制,以及创始人是否全职运营企业 等。

文章开篇提到的金沙江创投等5家投资机构对月之暗面创始人杨植麟、联合创始人兼CTO张宇韬提起仲裁,起因就是这五家投资机构认为杨植麟和张宇韬等人作为循环智能的创始团队成员,在尚未拿到其豁免同意书之时就开启了月之暗面的创业。

虽然真相如何尚未有定论,但投资人对此事却确有关注,因此企业最好在事先就将此环节的相关细节、流程协商清晰,避免事后纠纷。

相互信任+彼此依存=共同成长

虽说近来创业者与投资人的关系开始变得愈发紧张,但创业者与投资人之间 相互需要、彼此依存 的基本关系不会改变。

正所谓“大浪淘沙”,有竞争、有挑战才会反推制度及模式的进步与完善,企业与投资机构也只有做到彼此信任,以 合作共赢 的心态共同发展,不埋坑、不踩坑,才有可能在激浪中奋勇向前,实现投融资双方的快速成长,推动一级市场的完善与发展!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一心向上ESOP”,作者:聚焦股权激励的,36氪经授权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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